2026年3月5日,接到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本院在办理李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依法给予李XX行政处罚,经核实查明:2025年7月11日,黄XX发现自养的一头牛犊精神状态差、拉肚子,可能患病,因怕牛犊死亡,为减少损失黄XX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李XX,将病因不明牛犊以4000元低价向其出售。被不起诉人李XX将牛犊装上电动三轮车拉走,但暂未交付购牛款,驶离黄XX家一段距离后,其发现牛犊生命体征微弱,便在路边进行屠宰,随后将屠宰的牛犊以4000元出售给平凉市安国镇马XX,马XX许诺牛肉卖出后再将钱付给被不起诉人李XX,作为李XX向黄XX支付的购牛款。马XX将牛犊剥皮剔肉后将牛肉赊给兄弟马XX、马XX及朋友张X,将牛下水以450元出售给甘肃省平凉市XX肉品责任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李XX将剩余牛肉约2.5千克带回家中存放于冰箱。2025年7月12日,经固原市原州区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JY2025-049号动物疫病诊断(检验)报告书鉴定,被不起诉人李XX拉牛的电动三轮车、固定车门的拴牛绳以及从李XX处提取的肉组织炭疽杆菌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现涉案牛肉已被相关单位追回并做无害化处理。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XX明知黄保强家的牛犊病因不明仍低价收购,屠宰后出售给马XX,被不起诉人李XX向马XX出售死因不明的牛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XX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中,因相关单位及时追回涉案牛肉并做无害化处理,对病牛肉存放点进行消杀处理,未造成人员伤亡、中毒或患病等实际危害。被不起诉人李XX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XX不起诉。本院于2026年2月12日以泾检刑不诉〔2026〕7号对其宣告不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不起诉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XX出售死因不明的牛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你单位作为法定行政管理机关,现向你单位提出如下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给予李XX行政处罚。
2026年3月8日,泾源县农业农村局农业执法人员到当事人李XX位于泾源县六盘山镇农林村二组XX号的家中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供述:当时涉案牛犊生命体征微弱,自己是为了减少损失才将牛犊屠宰并销售,事情发生后相关部门及时介入处理,自己至今没拿到出售牛犊的款项,涉案牛肉及拉牛的电动三轮车、固定车门的牛绳已被相关单位做无害化处理。当事人所供述情况与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中内容一致。
李XX涉嫌销售死因不明的牛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之规定”。 经报请泾源县农业农村局领导同意,准予对当事人李XX涉嫌销售死因不明的牛肉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现进行公示。
公示时间:2026年3月11日-2026年3月19日
联系电话:0954-5011170
公示期间,如有疑问或意见可向泾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反映。
泾源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2026年3月11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