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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
日期:2024-05-0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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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工作,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效,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取意见,是指行政复议机构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查明案件事实的审理过程。

第三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和证据材料,主要就案件事实和证据听取申请人意见。

行政复议人员在听取意见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要求,询问申请人的调解意愿。

第四条 下列事项作为听取申请人意见的重点内容:

(一)与申请人本人行为有关的签字、录音录像、证人证言、执法笔录等证据是否真实;

(二)行政行为对申请人涉案的资格资质、权利义务、行为能力等情况的认定是否准确;

(三)行政行为对申请人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造成的具体损害;

(四)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申请人的知情、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性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五)申请人在申请书等材料中所述,与被申请人证据材料反映的案件事实有矛盾的部分;

(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其他应当听取意见的。

申请人在申请书等材料中已对上述事项充分、完整陈述意见的,行政复议人员可以询问申请人有无其他补充意见。

第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听取申请人意见时,应当表明身份,主动说明案由和听取意见的法律依据。听取意见应当耐心、细致,用语文明、规范,并客观、如实记录申请人的意见。当面或者通过视频方式听取意见时,还应当出示行政复议人员工作证件。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

第六条 在申请人未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听取意见时,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先对相关证据材料的名称、主要内容和证明目的进行描述。

申请人要求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后再陈述意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安排申请人进行查阅、复制。申请人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时,应当当面询问其意见。

第七条 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面听取意见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必要时同步录音、录像。

前款规定的听取意见记录,应当记载听取意见的对象、方式、时间、地点、意见主要内容,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并由行政复议人员签字。申请人拒绝签字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注明。

第八条 通过电话、即时通讯的音视频工具听取申请人意见的,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形成书面记录。通过电子邮箱、即时通讯的文字工具听取申请人意见的,应当截屏存档,并形成书面记录。

前款规定的听取意见记录,应当记载听取意见的对象、方式、时间、通话号码或者互联网地址、意见主要内容、音像或者截屏等留证材料目录,并由行政复议人员签字。

第九条 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时,申请人表示事后提供书面意见的,应当明确提供书面意见的具体期限。

第十条申请人未提供互联网、电话等联系方式的,行政复议人员可以通过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所在地的行政复议机构与申请人联系,请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申请人陈述意见时,对法律或者事实有明显误解,或者所陈述的意见与案件审查明显无关时,行政复议人员可以释法明理,进行必要的引导。

第十二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听取申请人代表或者部分申请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第三人意见的听取,参照听取申请人意见的规定办理。

第三人的利益诉求与申请人有冲突的,可以就双方各自提出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听取对方意见。

第十四条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依法通过通知其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情形:

(一)听取当事人意见时被拒绝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电话、即时通讯的音视频联系方式在三个以上不同工作日均无法接通,或者提供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的文字联系方式在五个工作日内均未应答的;

(三)当事人未提供互联网、电话等联系方式,行政复议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当事人表示事后提供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供的;

(五)其他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

上述情形应当留存相关证据并记录在案,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所听取的当事人意见,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

第十七条 听取意见记录及录音、录像、截屏等留证材料应当附卷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十九条 听取意见记录的示范文本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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