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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5-12-1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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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冶某一

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冶某二,系申请人冶某一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曹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泾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泾源县滨河路公安局业务技术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怀彪,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泾公(泾河源)行罚决字〔202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7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泾公(泾河源)行罚决字〔202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对冶某四、冶某三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1.对共同加害行为认定不清,遗漏了冶某四殴打冶某一的部分重要事实。首先,本案的起因是冶某三误认为冶某一踩掉其鞋子,不分青红皂白对冶某一拳脚相向,冶某一还手是出于正当防卫的心态,起初其并没有打架的故意,属于被动参与打架,冶某三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在先。其次,在冶某三家院内理论过程中,也是冶某三先对冶某一进行推搡,随后冶某四和冶某三又共同对冶某一实施了两次殴打,根据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冶某三和冶某四共同实施了殴打冶某一头部、面部、身体的行为,以及冶某一头部、面部的伤情并非冶某三一人所致,冶某四全程参与了殴打冶某一的过程,二人对冶某一形成持续性肢体压制,故冶某三与冶某四具有共同伤害冶某一的故意,属于共同违法行为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部分,对二违法行为人的共同加害行为未进行客观全面认定,遗漏部分重要事实,且完全忽略冶某三过错在先的客观事实,违反了全面调查的原则。2.被申请人对冶某一轻伤二级成因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冶某一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轻伤二级)的伤情是由冶某四和冶某三造成”,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与在案证据相悖,具体从以下四点进行分析:第一,冶某一被冶某四和冶某三共同多次殴打的客观事实存在,且多次伤害行为均具有连续性。本案中,2025年5月12日17时至18时,冶某一与冶某四和冶某三发生多次打架,第一次在院子里,冶某一与冶某三、冶某四理论时,双方发生打架;第二次在院子门口,冶某三和冶某四再次与冶某一发生打架,期间冶某四和冶某三明确实施了殴打冶某一面部、头部、身体等行为,视频中明显可以看出冶某一面部及鼻子流血的行为。冶某四作为成年人,在这两次冲突中并未阻止冶某三的行为,反而参与其中,与冶某三共同对冶某一实施了殴打行为。两人的行为相互配合,形成了共同侵害冶某一人身权利的故意和行为,属于共同加害行为。第二,冶某一具有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本案中,冶某一被打当日,家属将其送往泾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21时34分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冶某一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同时诊断其还有鼻外伤、头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冶某一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系外伤所致,伤情为轻伤二级,这些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第三,冶某一的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与冶某四、冶某三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首先,从时间关联性上看,冶某一的伤情是在与冶某四、冶某三发生两次打架冲突之后显现的。第一次冲突后被邻居拉开,第二次冲突后冶某一推自行车离开,随后其母亲带其回到冶某四家时,冶某一将冶某四推倒。整个过程具有连续性,冶某一的伤情发生在与二人的打架冲突期间,时间上紧密相连,符合伤害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一般时间规律。其次,从行为与伤情的对应性来看,冶某一所受的多处软组织挫伤、鼻外伤等,与冶某四、冶某三殴打其面部以及两人在两次冲突中的肢体接触、推搡、殴打行为直接相关。而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虽无法直接对应某一具体殴打动作,但在双方的打架过程中,肢体冲突激烈,冶某一在处于劣势的情况下,手部很可能在抵挡、反抗对方殴打时受伤,该伤情与双方的打架行为存在合理的对应关系。最后,在从排除介入因素来看,在冶某一与冶某四、冶某三的两次打架冲突结束后,直到其母亲带其回到冶某四家并将冶某四推倒前,没有其他第三方对冶某一实施伤害行为,也没有其他意外事件导致冶某一受伤。因此,不存在能够中断冶某四、冶某三的伤害行为与冶某一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第四,现有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实冶某一的损害后果系冶某四和冶某三共同殴打所致。虽然公安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冶某一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轻伤二级)的伤情是由冶某四和冶某三造成,但结合全案情况分析,这种认定难以成立。首先,冶某四经诊断存在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血肿、头皮擦伤、胸部损伤、上肢损伤、下肢损伤等多处伤情,这些伤情表明双方在打架过程中冲突激烈,冶某四也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从侧面印证了双方发生了激烈的肢体接触。其次,冶某一年仅9岁,在身体素质和人数上均处于明显劣势,其自身不可能造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这样的轻伤二级伤情。在没有其他合理原因能够解释冶某一伤情来源的情况下,结合双方的打架过程和冶某四的伤情,可以排除其他可能性,认定冶某一的轻伤二级伤情是由冶某四和冶某三在共同殴打过程中所致。综上,冶某四和冶某三实施了共同殴打行为,冶某一遭受了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且该损害后果与二人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无介入因素,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实冶某一的轻伤二级伤情是由冶某四和冶某三共同殴打所致。二是被申请人未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未对冶某四刑事立案,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受理案件时无法确定案件类型,可暂时按照行政案件处理,在2025年5月26日冶某一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已达到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时,应当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冶某四与冶某三共同实施加害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申请人未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未对二人进行刑事立案,而是以行政处罚替代,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三是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本案中,冶某四和冶某三共同殴打冶某一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应适用刑法相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而被申请人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冶某四进行处罚,用行政法律条款处理刑事犯罪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是处罚决定显失公平,处罚畸轻。即便仅从行政处罚角度看,该处罚决定并不适当,存在处罚畸轻的问题。冶某四作为73岁的成年人,与13岁的冶某三共同殴打9岁的冶某一,致其多处损伤且构成轻伤二级,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冶某四的行为符合加重处罚情形,应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虽然被申请人对其处以十日拘留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但实际上未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处罚力度明显不足,无法体现法律的惩戒作用,属于处罚畸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适当等,严重侵害了冶某一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被侵害人的正当权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1份;2.泾公(泾河源)行罚决字〔202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冶某一轻伤二级)1份;4.冶某一病例材料及诊断证明书1份。上述书面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是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第三人冶某四殴打他人的主要证据有:第三人笔录,被答复人冶某一笔录,证人赵某某冶某三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出警视频。冶某一笔录指控冶某四先实施殴打其的行为,其鼻子伤情是冶某四用拳头殴打致伤,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是冶某四对其在自行车把上的手用拳头砸击形成。冶某四笔录自认在冶某一身上打了两拳,推了几下,冶某一鼻子伤情是冶某三用拳头打击造成。冶某三承认用拳头打击了冶某一的脸部、鼻子。冶某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右手第5掌骨骨折、鼻外伤、头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第5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现场视频证明冶某四击打了冶某一的头部、颈部、背部,冶某三击打了冶某一的脸部、鼻子,但没有击打冶某一右手的情况。冶某一冶某四不备双手猛推冶某四颈部,致冶某四倒地,因此无证据证明冶某一右手伤情是冶某四冶某三殴打形成。因此,答复人行政处罚冶某四依据的事实清楚。二是答复人办案程序合法,保障了被答复人及其他人的权益。答复人2025年5月12日20时许接报警后立即出警核查,当日立案调查,5月15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冶某一伤情鉴定,6月12日将鉴定意见送达各当事人,6月24日对冶某四作出处罚决定,并向被答复人送达。办案过程中依法保证了各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等权利,程序合法规范。三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冶某四殴打冶某一致其多处受伤,但无法认定右手第5掌骨骨折是冶某四冶某三造成,该案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冶某一未满14周岁,对冶某四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四对第三不执行拘留,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第三人冶某四违反治安管理时七十三周岁,对其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五是被答复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被答复人申请复议机关责令答复人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办理的请求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刑事案件立案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应当按照刑事救济程序办理。综上,答复人作出的泾公(泾河源)行罚决字〔202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执行程序合法。被答复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冶某四户籍证明1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份、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2份、照片1份;2.冶某三户籍证明1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份、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2份、照片1份;3.冶某一户籍证明1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份、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2份、照片1份;4.赵某某询问笔录1份、冶某四询问笔录1份、冶某一询问笔录2份、冶某三询问笔录1份;5.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冶某一在泾源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7.05.12龙潭村殴打他人案件调查报告1份;8.冶某四在泾源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9.监控视频刻录光盘1组;10.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1份、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1份、传唤证6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份;11.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3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份;12.鉴定聘请书1份、鉴定委托书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3份;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泾源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送达回执7份。上述书面证据均为复印件。

审理期间,申请人查阅案卷后补充意见称:对案卷中书证及视频均有异议,书证中对冶某四和冶某三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上述两份询问笔录的部分事实的陈述是虚假的。认为视频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该视频来源非公安机关直接调取,而是第三人经过剪辑后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具体为8分钟视频中在18:03:31至18:03:33,冶某四在自行车把上殴打冶某一的关键事实进行剪辑,还有18:14:56至18:15:22之间进行剪辑,将期间冶某四殴打冶某一的事实进行了剪辑。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2日18时19分许,申请人冶某一母亲赵某某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接110指令称:在宁夏泾源县泾河源镇龙潭村一组和邻居发生打架。被申请人接处警后遂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查处。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6月11日接受冶某四家中3段监控视频,分别于6月13日、6月24日对申请人冶某一进行传唤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于6月11日、6月24日对第三人冶某四进行传唤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于6月16日、6月24日对第三人冶某三进行传唤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泾公(泾河源)鉴聘字〔2025〕XXX号鉴定聘请书和泾公(泾河源)鉴委字〔2025〕XXX号鉴定委托书,委托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冶某一进行鉴定,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5月26日作出固医司鉴字[2025]临床X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申请人冶某一右手第5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申请人于6月12日向申请人冶某一、第三人冶某四、第三人冶某三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损伤程度并说明:如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冶某一、第三人冶某四、第三人冶某三在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6月24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冶某四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冶某一右手第5掌骨骨折(轻伤二级)的伤情是由冶某四和冶某三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拟对冶某四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案发时冶某四73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拟对冶某四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被申请人于6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向第三人冶某四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并告知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第三人冶某四未提出陈述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泾公(泾河源)行罚决字〔202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冶某四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案发时冶某四73岁,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向申请人冶某一、第三人冶某四宣告并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邻里关系,2025年5月12日下午放学路途中申请人冶某一(9岁)和第三人冶某三(12岁)因琐事发生冲突打架,冶某一于当日17时56分59秒骑自行车到达第三人冶某四(73岁)家中争论与冶某三打架一事,因冶某一辱骂冶某三并向冶某四言语挑衅,冶某一与冶某三先发生争吵,后与冶某三、冶某四在冶某四家院内、院门口发生肢体冲突。冶某四家院内监控记录显示17时59分50秒冶某三和冶某四与冶某一肢体冲突,三人相互推搡;17时59分57秒冶某三用巴掌从冶某一脸上连续扇了3下,冶某一掐住冶某三脖子,冶某四手掐冶某一左胳膊,并将冶某一拉开,期间冶某四用拳头殴打冶某一后背以及头部,冶某一用拳头殴打冶某四胸部;18时00分40秒冶某四预用院内树枝殴打冶某一,被冶某一抓住树枝夺走并扔在地上,后冶某一推搡冶某四被邻居拉开;18时03分24秒,冶某四和冶某一在院门口发生争吵,冶某三将手中的沙子扔向冶某一,冶某一上前用力推搡冶某三脖颈处,冶某三用拳头殴打冶某一面部,致使冶某一鼻子流血,冶某四用拳头殴打冶某一右肩部以及头部,18时04分30秒冶某一推着自行车离开。18时14分01秒冶某一和其母亲赵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达冶某四家门前,18时15分27秒冶某一趁其母亲和冶某四理论不注意时,扑向治先花用双手推冶某四脖颈处并将冶某四推到在地,冶某四倒地时冶某一因惯性半蹲在地双手撑在冶某四腹部,后冶某一被其母亲赵某某拽开,双方再未发生肢体冲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以及送达回执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违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在卷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冶某四在其孙女冶某三与申请人冶某一由言语争执引发肢体冲突后不能理性处理,殴打申请人实属不妥,其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应予以处罚。申请人称冶某四和冶某三的询问笔录部分事实的陈述是虚假的,且视频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冶某一、冶某四、冶某三、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与冶某四家属提供的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可以还原案发经过,申请人的陈述无事实基础,故对该陈述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结合现场监控视频证据认定“冶某一称自己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是冶某四造成的,是其手握自行车把时冶某四用拳头砸的。但监控画面显示冶某一手握自行车把期间,冶某四、冶某三和冶某一没有任何肢体冲突”,故作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冶某一右手第5掌骨骨折(轻伤二级)的伤情是由冶某四和冶某三造成”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综合考量本案事件起因、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之规定,对第三人冶某四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不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处罚合理,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接到申请人报案,当日予以立案,后开展询问调查、作出处罚前告知等,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抄送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及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的泾公(泾河源)行罚决字〔202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泾源县公安局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的泾公(泾河源)行罚决字〔202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泾源县人民政府    

2025919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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