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泾源县龙潭西街。
法定代表人:者晓勇,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5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8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日期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或不立案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未依法履职重新履职,做出书面道歉并公开。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9月10日在“某烘焙”店铺购买月饼,因月饼盒外包装无任何生产信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2025年9月1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A36977752650)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一封,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4日签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行为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函1份;2.中国邮政邮寄信封照片1份、物流截图2张;3.购物交易截图1张、商品照片5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处置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诉求及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受理和处置,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某烘焙进行现场检查,当日即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予以受理并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7日决定终止调解,同时责令被举报人某烘焙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当场警告的行政处罚。2025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将处置结果(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通过邮政信函的方式,邮寄给申请人王某某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示的地址:山西省临汾市XXX,因工作人员工作瑕疵,使用普通信件的方式而未以挂号信的方式进行邮寄,无法查询信函是否被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10月31日再次以挂号信的方式将处置结果(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回复)邮寄给申请人王某某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示的地址:山西省临汾市XXX。物流显示申请人王某某已于2025年11月3日亲自签收。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烘焙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散装食品未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该店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未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贮存条件、保质期、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号、“小作坊食品”字样等。被举报人以上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某烘焙改正违法行为并处当场警告的行政处罚。三是申请人不是适格的消费者,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王某某购买的月饼价格仅为12元,但是其采取形式如下:1、购买前已发现月饼无任何标识未与被举报人进行询问沟通和提醒;2、购买后未与商家协商处理,而是现场拍照后通过信件进行投诉举报;3、《投诉举报信》中投诉举报请求“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法赔付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目的十分明确,即为获取十倍赔偿和举报奖励的经济利益;4、《投诉举报信》内容呈现明显的格式化、模板化形式;5、未满足要求即申请行政复议,且《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复议请求呈现明显的格式化、模板化形式。申请人王某某之行为符合牟利性职业索赔人的行为特征,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滥用权利,浪费行政资源,牟取不正当利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决定合法,根据《关于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类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指引》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国内挂号信函邮政挂号信物流详情截图1份;2.投诉受理决定书1份、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份;3.《关于对王某某举报信的回复》1份;4.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上书面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12日,申请人通过邮件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5年9月10日在“某烘焙”店铺购买一盒月饼,付款12元,发现该商品外包装无任何生产信息,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4日由单位收发室签收该投诉举报信件,于2025年9月15日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某烘焙进行现场检查,同日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予以受理并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7日决定终止调解,同时责令被举报人某烘焙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当场警告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1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上述文书,申请人于2025年11月3日签收。
另,复议人员分别于2025年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4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听取意见,均无法接通。根据《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当事人提供的电话、即时通讯的音频联系方式在三个以上不同工作日均无法接通……”之规定,属于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情形。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结合在卷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了处理并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4日收到案涉投诉后,被申请人称“2025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将处置结果(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通过邮政信函的方式,邮寄给申请人王某某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示的地址:山西省临汾市XXX,工作人员使用普通信件的方式而未以挂号信的方式进行邮寄,无法查询信函是否被申请人签收。”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1日才向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等处置信息,超过了法定期限,责令其履行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按期履行告知职责违法。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泾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24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四十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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