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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5-12-1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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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伍某某

被申请人: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泾源县龙潭西街。

法定代表人:者晓勇,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伍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25年1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1月3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伍某某于2025年10月7日提出的投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10月7日通过邮寄挂号信信单号为:XA30051192661的方式向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泾源某某中心”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签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信1份;2.中国邮政邮寄信封照片1份、物流截图1张;3.购物交易截图及商品照片6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处置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5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诉求及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受理和处置,于2025年10月14日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宁夏泾源县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日即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予以受理并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4日决定终止调解,同时责令被举报人宁夏泾源县某某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将处置结果(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通过邮政信函的方式,邮寄给申请人伍某某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示的地址:陕西省咸阳市XXX,因工作人员工作瑕疵,使用普通信件的方式而未以挂号信的方式进行邮寄,无法查询信函是否被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11月3日再次以挂号信的方式将处置结果(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回复邮寄给申请人伍某某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示的地址:陕西省咸阳市XXX,物流显示申请人伍某某已于2025年11月7日亲自签收。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仅以购买吐司面包食用后口感极差为由,再无任何证据投诉举报被举报人面包虚假标注配料表,2025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在宁夏泾源县某某有限公司内经营面包的泾源县某某屋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店存在投诉人投诉举报的相关问题。同日在对宁夏泾源县某某有限公司销售的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女袜进行检查时,该公司提供了该产品检验报告、进货票据及供货方资质,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销售的抗菌袜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宁夏泾源县某某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三是申请人不是适格的消费者,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伍某某购买的吐司面包及女袜价格共计仅为13.5元,但是其采取形式如下:1.购买吐司面包仅以食用后口感极差为由,再无任何证据投诉举报商家面包虚假标注配料表,严重浪费行政资源;购买女袜时存在疑问未与被举报人进行询问沟通和提醒;且未提供本人交易支付记录;2.购买后未与商家协商处理,而是现场拍照后通过信件进行投诉举报;3.《投诉举报信》中投诉举报请求“赔偿、查处、奖励、召回”,投诉举报目的十分明确,即为获取赔偿和举报奖励的经济利益;4.《投诉举报信》内容呈现明显的格式化、模板化形式;5.未满足要求即申请行政复议,且《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复议请求呈现明显的格式化、模板化形式。申请人伍某某之行为符合牟利性职业索赔人的行为特征,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滥用权利,浪费行政资源,牟取不正当利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决定合法,根据《关于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类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指引》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政挂号信物流详情截图各1份;2.投诉受理决定书1份、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份、拒绝接受调解声明1份;3.《对伍某某投诉举报信的回复》1份;4.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以上书面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7日,申请人通过邮件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5年10月4日在“泾源某某中心”商超购买的物品中一包10元的面包吐司口感极差,该产品涉嫌虚假标注配料表,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一双3.5元的女袜,该产品标注抗菌,但未标注菌种让消费者认为可以抵抗所有细菌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由单位收发室签收该投诉举报信件,于2025年10月14日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泾源某某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同日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予以受理并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4日决定终止调解,同时责令被举报人泾源某某中心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3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上述文书,申请人于2025年11月7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结合在卷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了处理并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1日收到案涉投诉后,被申请人称“2025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将处置结果(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通过邮政信函的方式,邮寄给申请人伍某某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示的地址:陕西省咸阳市XXX,工作人员使用普通信件的方式而未以挂号信的方式进行邮寄,无法查询信函是否被申请人签收。因无证据证明,本府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3日才向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等处置信息,超过了法定期限,责令其履行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按期履行告知职责违法。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泾源县人民政府    

20251124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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