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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源县水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日期:2026-06-0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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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源县水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一、行政许可
序号职权名称实施部门职权依据行使层级行使内容
1取水许可审批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改)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除规定应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取水许可事项外的其他取水许可。
2河道采砂许可泾源县水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1)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2)爆破、钻探、挖筑鱼塘;(3)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4)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县级县(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的属地内河道采砂管理。
3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许可泾源县水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1)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2)爆破、钻探、挖筑鱼塘;(3)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4)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县级在本县行政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的有关活动的审批。
4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改)第三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利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县级在本县行政管理范围内开展的有关活动的审批。
5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工程施工许可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县级在本县行政管理范围内开展的有关活动的审批。
6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验收审批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县级在本县行政管理范围内开展的有关活动的审批。
二、行政处罚
7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等行为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改)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8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等行为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改)第六十五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保留,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9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阻碍行洪等行为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改)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10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改)第六十七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1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改)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第460号令)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12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改)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第460号令)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13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水利设施、从事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改)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14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第460号令)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15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第460号令)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16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第460号令)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17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和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第460号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18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第460号令)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19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第460号令)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0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8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1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标,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修改)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2工业企业、高耗水服务企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修改)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高耗水服务企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封闭用水设施。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3未取得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行为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4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5未按工程建设审查方案要求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保留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6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7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8破坏、侵占、毁损防洪工程设施、水文通信设施、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9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第552号令)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30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02年)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31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02年)第二十八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钻探、采石、采砂、取土、淘金;(二)设置取用水设施、向水域排水、挖筑鱼池、水塘;(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四)在坝、渠、沟堤上修路;(五)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六)在通讯、供电等水利专用线路上搭接其他线路。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32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33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34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35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36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生产项目、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等行为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37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38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三、行政强制
39强行拆除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40强行拆除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的水工程、涉水建筑物、构筑物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改)第六十五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41强行拆除影响防洪的工程设施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保留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42代为治理水土流失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43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44强制执行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泾源县水务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国务院第552号令)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45强行拆除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泾源县水务局【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06年国务院第460号令)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县级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四、行政征收
46水资源费征收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改)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第460号令)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县级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征收(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的精神,宁夏是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省份,2017年12月1日起,开征水资源税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47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级1、县级审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2、水利部、水利厅审批开采矿产资源水土保持方案(在辖区内)的,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48河道采砂管理费泾源县水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县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规定征收。
五、行政检查
49水土保持情况监督检查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县级1.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或政府授权,对县境内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与水土保持有关的行为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等的监察、督导、检查及处理,如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理等。2.水土保持检查情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贯彻落实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情况,主要包括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配套法规政策体系的建设、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以及生产建设单位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情况等;二是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重点治理项目的安排和实施、经费保障等;三是水土保持科技支撑服务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与监测预报、技术标准制定、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验收和监理监测的技术服务等,设区的市境内。
50水库安全管理监督检查泾源县水务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修改)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第77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水工程安全的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5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泾源县水务局【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行政法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国务院令第36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县级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5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查与监督检查泾源县水务局【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负责县级行政区域水利行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督查及检查工作;督导、组织稽察、督查及检查问题整改意见的落实。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督查、检查的水利市场主体行为信用信息记录汇总上报自治区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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