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政发〔2014〕47号
关于印发《泾源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县委和政府同意,现将《泾源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泾源县人民政府
泾源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固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以及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市容的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环卫设施资金投入,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综合治理,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改革环卫保洁用工体制,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
第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并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教育并做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市容环境卫生教育,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第八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有关部门要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文明市容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毁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每周一下午为县城“环境卫生清扫日”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卫生设施。
鼓励临街建筑物的使用单位,向社会开放其环境卫生设施。县城公厕免费向社会开放,维护费用由政府财政负担。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墙面乱安装设置各种牌匾、灯箱、广告,制作各种设施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杂草,无渣土、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外立面完好、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临街建筑物需要隔离的,应当采用透景墙或绿篱、花坛、格栅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高度不得超过1.8米,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协调。
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外表面以及临街店面定期清洗、粉刷和装饰,确保其阳台、门窗、屋顶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私自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 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必须经市容管理部门的批准后才可以实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证邻居和行人安全。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整洁、牢固、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设施的规格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安全、牢固,并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办 理要求设置。
第十五条 进入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利用公交车等机动车辆进行广告宣传的,应当保持广告画面和字迹整洁完好,语言文字规范;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带粪兜。市区内的主街两侧和主要巷道内禁止栓停、喂养牲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和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城市公用设施以及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绘制和悬挂物品。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作业管理按照《固原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区内合理划分可以设摊经营和从事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区域,并应当现场明示。
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刻画。
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张贴在公共张贴栏中。禁止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利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悬挂或设置户外广告牌、宣传栏牌、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雕塑及横(条)幅、彩旗、气球等。
经批准设置或悬挂的,要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到期应当撤除。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三)出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三)在街巷和居住、绿化区域焚烧垃圾、枯枝树叶;
(四)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五)占道从事露天烧烤、餐饮等经营活动;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七)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八)在市区道路上冲洗各种车辆;
(九)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排泄污水或者堆放垃圾。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作业产生的污物,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运,并负责清洗被污染的路面。
第二十五条 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车辆,运输人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防止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撒。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信鸽、犬类等宠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居民生活和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 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园、公共绿地、医院、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巷道及居民生活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公司负责,无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公商户)的院落、宿舍区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该单位负责;
(四)车站、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贸易商场(包括露天、季节性、临时性市场),由主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居民个人因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八)城乡结合部由城区乡镇(村)负责。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全过程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第三十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生产的有毒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无公害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城市沿街单位(门店)与城市管理部门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并在各自门前(以下简称责任区)承担以下“三包”责任:
(一)包卫生。负责门前环境卫生,随时清除垃圾、杂物、积雪、污物、污水,制止随地乱扔瓜皮、果壳,乱泼乱倒污水、垃圾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保持地面清洁,制止乱张贴、乱悬挂、乱涂刻、乱晾晒以及其它有碍市容的行为,维护责任区内公共卫生和其它公用设施完好。
(二)包绿化。根据城市管理要求,负责各自门前绿化管理,保护责任区的树木、绿地、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准在绿化带里大小便、堆放物料、乱倒污水、乱扔赃物及废弃物,禁止在树木上钉栓刻划、绑绳拉线、依挂物品、晾晒衣物,禁止攀枝折花、损坏树木、践踏草坪,不得任意采摘树叶、花果及焚烧树叶杂物等。
(三)包秩序。负责维护责任区范围内城市秩序,未经批准,不准在门前堆放物料和杂物,不准在人行道、盲道上乱搭乱建、乱摆滩设点、乱停放车辆,自行车按规定摆放整齐,保持门前清洁美观、人行道和盲道畅通无阻。
第三十三条 凡沿街门店、住户每天必须将门前卫生打扫干净,做到垃圾袋(桶)装入点,污水入道,粪便入厕,瓜果废物入箱。
第三十四条 凡沿街门店内应修建卫生排水设施,未修建室内卫生排水设施的出租门店,不得从事餐饮、理发等服务业。
第三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与“树城市意识、做文明市民,美化市容、从我做起”等创建文明卫生城市的活动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奖惩机制,表彰先进,纠错罚违。对不严格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将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第四章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车辆,是指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规定的客车、货车、出租车、特种车等城市车辆。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车辆清洗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辖区车辆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方案;
(三)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站)点的经营资质;
(四)统一印制与管理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有关的证照;
(五)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六)其他需要本辖区城市车辆清洗部门负责的相关事项。
第三十八条 凡进入本市区道路的各类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
凡车身不洁(车表面泥尘面积,小车在0.2平方米,大车在0.5平方米以上),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的各类车辆,均须自行清洗干净后,方可进入市区道路行使。
第三十九条 执行任务中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忌潮物品的车辆,可免予清洗。
第四十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设置,合理布局。应在市区近郊和市区路口设置城市车辆清洗站(点),为进入市区的城市车辆提供清洗保洁服务。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选址必须视野开阔,附近无遮挡物,交通标志齐全,具有一定的院(室)内等候车辆清洗场地,确保过往车辆正常行使、停靠及进出,并且符合环保、规划、交通、环卫等有关要求。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必须配置自动冲洗设备或其他符合清洗要求的车辆清洗设施。
第四十二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运出租车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箱或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明亮;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四十三条 设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必须事先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统一规划确定地点,并按有关管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发给《泾源县城市车辆清洗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经营资质,每年复审一次。
第四十四条 申请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和服务设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第四十五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对外实行自愿、有偿清洗服务,执行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
第四十六条 进入市区路口设置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应按其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缴纳城市环卫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专项用于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城市车辆清洗各类收费具体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
第四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要求共同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造,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的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转运站、进城车辆冲洗站(点)、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定期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的监察管理,督促其对设施做好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上级管理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五十四条 环境卫生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扣留管理相对人的物品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
(五)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随地焚烧树叶、垃圾的,罚款5元—30元;
(三)在临街筑物的阳台和门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5元—20元;
(四)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2000的罚款;
(五)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20元—200罚款;
(六)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以50元—200元的罚款;
(七) 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处以100元—500元的罚款;
(八)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九)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1500元的罚款;
(十)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刻画或者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的,对行为人处以100元—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2000元的罚款;
(十一) 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
(十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的,罚款50元—100元;
(十三)流动摊点经营者未按规定收集生产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50元;
(十四)畜力车进入市区未带粪兜的,或在市区内随意栓停、喂养牲畜的,罚款50元—200元;
(十五)运输人对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撒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建筑材料和生活垃圾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六)清理的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罚款100元—300元;
(十七) 将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染县城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的,处以500元—2000元的罚款。
(十八)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给予没收,可以并处10元—50元的罚款。
(十九)擅自拆除(迁)、侵占、毁坏、封闭、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5000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滩设点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是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3000元罚款;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 “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元—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进入市区或者在市区内道路行使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应当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并处10元—1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500元罚款:
(一)未经城市管理监察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
(二)无《泾源县城市车辆清洗许可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点)擅自运营的;
(三)在道路上设卡强行拦车清洗的;
(四)违反物价部门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经营资质年复审手续的;
(六)作业时随意排放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或未经沉淀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
(七)作业时未采取垃圾有效收集办法或污水横流、洗车垃圾任意倾倒,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十条 凡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元—5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或废弃物,未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而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或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乡镇、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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