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泾源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泾源县人民政府
泾源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县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县城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及经商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是成套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办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公安局、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审计局、工商局、税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筹资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以下方式筹资建设:
(一)政府直接筹资新建、改建和收购;
(二)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
(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的公寓、宿舍;
(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直管公房按规定程序转换;
(五)受赠及其它渠道筹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实行划拨供应。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取得土地前应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条件、租赁对象和租金水平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需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和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提出建设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类型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住房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成套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具备入住条件和使用功能。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是集体宿舍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八平方米。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保障,由政府统一管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取得廉租住房的家庭可申请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县城镇户籍满两年,在县城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十五平方米的家庭户。
(二)人均收入、财产低于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家庭户。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依法登记注册的外地户籍在本县城无住房的新就业人员。
(四)外来务工或经商,在本县城稳定就业或经商达到5年以上的人员。
曾经享受公房房改政策、购买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和商品住房的家庭户,因重大疾病、离异等情况成为无房家庭的,在房屋转移或者出卖2年后方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未婚的,户籍应当与其父母分开,在本县城无自有住房,且其父母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六十平方米。
第十四条 本县引进的人才在本县获得省市级及以上劳模、英模和荣立三等功及以上或因公致残的转业、退伍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填报《泾源县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登记审核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
(三)单位介绍信或工资收入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劳动合同或就业文件;
(六)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
(七)民政部门提供的家庭收入状况;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
(二)居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居委会转民政部门审核;
(三)民政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审批;
(四)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获得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申请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不服从分配放弃选定住房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和入住手续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它无正当理由放弃承租资格的。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八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本县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及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进行意向登记,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
第二十一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前,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相应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 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根据承租人家庭住房状况、经济收入状况、家庭困难程度等分不同情况按照下列办法暂行收取:
(一)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特困户、五保户按照每户每月0.6元/平方米收取;
(二)有低保证的低保户按照每户每月0.8元/平方米;
(三)困难户按照每户每月1元/平方米收取;
(四)低收入家庭按照每户每月2元/平方米收取;
(五)外来务工人员按照每户每月3元/平方米收取;
(六)外来新就业人员按照每户每月4元/平方米收取;
(七)外来经商人员按照每户每月5元/平方米收取。
以上(一)至(七)项收费标准根据我县实际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县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八条 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县住房保障部门同意,签订装修协议后方可装修。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前符合条件,入住后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七)不服从物业管理、不缴纳物业管理费、水费、暖气费的。
第三十一条 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承租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住房保障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 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家庭成员中有领国家财政统发工资、养老保险金、购买车辆、注册企业等,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四)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但拒不腾退的,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每年对承租人的租赁资格复核一次,复核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拒不腾退的,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复核办法由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政府征收、征用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因不可抗力情形致使公共租赁住房无法继续出租的,租赁合同终止,住房保障部门优先另行安排配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管理运行的通知,以前泾源县有关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配租方案等不再适用。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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