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文件与政策法规 > 政府文件
索引号
640424001/2016-16209
文号
泾政办发〔2016〕137号
发布机构
泾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部门
政府办
有效性
已废止
公开日期
2016-10-28
名称
泾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泾源县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泾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泾源县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6-10-28 来源:泾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

关于印发《泾源县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泾源县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泾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0月28日        

泾源县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行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参与棚户区改造,进一步拓宽棚改资金筹集渠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5〕73 号)及《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推行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的意见》(宁建发〔2015〕)28号,结合我县棚户区改造工作现状,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将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范围包括县城规划区域内的各类棚户区、旧危房、城中村、城边村、城郊村及国家重点镇规划区域内的棚户区、自然村等。

第三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坚持量力而行、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公开择优、积极稳妥、注重实效、立足需求、规范运作、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建立政府主导、多种所有制企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根据本县发展水平和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需求,明确我县未来3-5年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规模总量,以及分年度建设计划。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是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财政局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牵头做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棚户区改造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规范操作。

第二章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购买内容

第六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是县人民政府,政府可授权相关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代为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七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要求和程序选择实施主体,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任务。

第八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范围限定在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实施主体包括:

(一)棚改征地拆迁;

(二)安置住房建设;

(三)统一购买安置住房或组织居民购买安置住房的服务;

(四)对被安置居民实施货币补偿的服务;

(五)与棚改安置住房直接相关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居民棚改意愿入户调查;

(二)棚改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

(三)棚改项目的征地拆迁服务;

(四)棚改安置住房的筹集,包括新建、改扩建、货币化安置等;

(五)棚改片区公益性配套设施建设,包括安置住房小区“红线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供暖、绿化、照明、围墙、土地平整、物业服务等基础设施,保障房小区的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与棚改项目直接相关、直接服务于安置房和公租房小区居民“红线外”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水、供气、供热、停车库(场)、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城市基础设施。棚改片区公益性配套基础设施需纳入棚改规划同步实施,实行“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第十一条 2015年以前已经开工的棚改安置房和公租房小区不完备的配套设施项目,不包括已申请国家开发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第三章 购买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程序:

(一)制定规划编制。购买主体根据本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实际情况,统筹考虑购买服务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制定未来三到五年购买棚改服务规划以及年度实施计划,明确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目标、实施方式和绩效指标等内容,科学评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经费需求并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结合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实际服务需求,对购买主体报送的年度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经费预算进行审核,将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对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的可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予以支持,并优先用于棚改。

(三)组织实施购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严禁转包行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组织实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对于达到公开招标数额以上而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需经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

(四)签订服务合同。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棚改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和实施主体按照合同管理要求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金额、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五)指导合同履行。棚改服务购买主体负责指导、督促实施主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服务计划,保证服务质量。财政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承接棚改任务的项目实施主体,可依据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协议等合同进行市场化融资。县人民政府要健全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加快完成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支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实施。

第四章 预算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应当逐年列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依法依规做好有关预算编制和报批工作。

(一)根据政府授权,购买主体依据当地棚户区项目实际,统筹考虑购买服务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编制未来3-5年购买棚改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明确政府购买棚改及配套基础设施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目标、实施方式和绩效指标等内容;

(二)购买主体应科学评估政府购买棚改及配套基础设施服务经费需求,按财政部门要求做好年度预算和中长期财政预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核;

(三)财政部门要根据政府确定的棚改及配套基础设施实施计划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对购买主体报送的年度预算和中长期预算进行审核,统筹安排政府购买服务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四)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购买硼改服务预算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五章 绩效评估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绩效评估与监督管理制度,形成完善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料档案。

第十六条 探索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绩效评估机制,及时对已完成的棚改服务计划进行结项验收。

第十七条 积极推进第三方评估,发挥专业评估机构、行业管理组织、专家等方面作用,对棚改服务实施主体承担的项目管理、工作成效、经费使用等进行综合评估。坚持过程评估与结果评估、短期效果评估与长远效果评估、社会效益评估与工作效率效益评估相结合,确保评估工作的全面性、客观性和科学性。

第十八条 将评估结果与后续政府购买服务挂钩,对评估合格者,继续支持开展购买服务合作;对评估不合格者,提出整改意见,并取消一定时期内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格;情节严重者,依法依约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九条 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为我县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配合财政部门根据综合性绩效评估结果,继续改进和完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机制、内容,不断提升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的科学性、严谨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要依照本办法,抓紧研究制定本县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方案,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具体范围、购买主体、承接主体、购买方式、购买程序、购买服务资金来源、购买服务资金预算管理、绩效评价等作出规定,并抓好贯彻落实。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县财政局负责解释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进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