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泾源县联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试行)》已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泾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5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泾源县联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整合行政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能,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推进联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25〕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行政执法,是指针对涉及多个行政执法单位职责范围的综合性或普遍性问题,由两个及以上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和权限,在同一时间段对同一检查对象集中进行的“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共同实施行政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的行为。联合行政执法不得超越各参与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
第三条 联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究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联合行政执法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合法。
(二)统筹协调原则。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加强沟通协作,按照“应协同尽协同、应合并尽合并”的原则,整合执法资源,形成监管合力,实现优势互补,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执法。
(三)便民利企原则。科学制定联合执法计划,落实“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和“综合查一次”制度,优化执法流程,减少执法频次,最大限度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做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涉企行政检查要做到“五个严禁”“八个不得”。
(四)包容审慎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柔性执法方式,严格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对依法可以采用提醒、告知、劝阻等方式处理的,根据包容审慎原则不罚或者免罚,督促当事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严禁逐利检查、任性检查,严禁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第二章 执法领域与职责分工
第四条 联合行政执法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县司法局)负责联合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和计划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制定联合行政执法年度计划和“综合查一次”事项清单;
(二)协调合并多部门检查事项,推行简单事项“一表通查”;
(三)对联合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可以派出行政执法监督员参与现场执法监督;
(四)受理对联合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五)组织开展联合行政执法成效评估;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督查室)负责将联合执法成效纳入定期督查评估范围。
承担主要执法职责的行政单位为召集单位,负责联合行政执法的发起、组织和协调。其他单位为配合单位,应根据自身法定职责指派具有执法资格的专业人员按时参加联合执法,独立开展专业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严禁安排执法辅助人员独立执法。
第五条 根据我县当前执法监管重点,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和“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对以下主要领域开展联合执法:
(一)安全生产领域
召集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配合单位: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单位)、属地乡(镇)
主要执法事项: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具体包括寄递、仓储、物流;特种设备目录外的小型游乐设施(含滑梯、摇摇车、攀爬架、网红吊桥、充气城堡、充气滑梯、蹦蹦床、卡丁车等);高空建筑外墙作业、大型群众性活动、电气焊动火作业、商业综合体、环保设备设施;住改商、住改仓;电动自行车;休闲农业(含农家乐等)、乡村旅游民宿;高危运动项目(含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目录外危险性高的运动项目)、冰雪运动场所;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校外培训机构、托管机构(含小饭桌);婴幼儿托育机构、月子中心等领域。
(二)违法图斑领域
召集单位:县自然资源局
配合单位: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和草原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属地乡(镇)
主要执法事项:
1.卫星遥感监测发现的违法占用耕地、林地;
2.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非农建设;
3.破坏耕地种植条件、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4.临时用地期满拒不恢复种植条件;
5.违反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6.自然资源领域其他违法行为。
(三)违法建筑领域
召集单位:中心城区内1、2项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召集,3至7项由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负责召集
配合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属地乡(镇)
主要执法事项: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
2.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
3.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超期使用;
4.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结构;
5.占用消防通道、公共空间违法搭建;
6.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7.违法建筑领域其他违法行为。
(四)生态环保领域
召集单位:固原市生态环境局泾源分局
配合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属地乡(镇)
主要执法事项:
1.工业企业废水、废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
2.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
3.建筑施工扬尘、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4.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行;
5.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措施;
6.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
7.生态环保领域其他违法行为。
(五)食品药品领域
召集单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配合单位:公安局、教育体育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属地乡(镇)
主要执法事项:
1.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卫生条件、添加剂使用;
2.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
3.学校、幼儿园食堂食品安全;
4.药品经营企业GSP执行情况;
5.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进货查验、贮存管理;
6.保健食品、化妆品经营行为;
7.食品药品领域其他违法行为。
(六)文化市场领域
召集单位: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配合单位: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属地乡(镇)
主要执法事项:
1.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违规接纳未成年人;
2.娱乐场所超时经营、噪音扰民;
3.营业性演出内容及手续合规性;
4.出版物市场侵权盗版、非法出版物;
5.旅行社虚假宣传、不合理低价游;
6.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
7.文化市场领域其他违法行为。
(七)农业生产领域
召集单位:县农业农村局
配合单位: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属地乡(镇)
主要执法事项:
1.种子、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制假售假等行为;
2.无动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
3.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违规违法行为;
4.渔业、畜禽养殖、屠宰、经销等违规违法行为;
5.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兽医、乡村兽医的监督处罚;
6.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7.禁种铲毒勘察和铲除工作;
8.农业生产领域其他违法行为。
(八)劳动用工、医疗机构领域
召集单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配合单位: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卫生健康局、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属地乡(镇)
1.违规使用童工;
2.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3.劳务派遣单位违规签订劳务合同;
4.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5.定点医药机构骗取、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6.劳动用工、医疗机构领域的其他违法行为。
其他需要开展联合行政执法的领域,由县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召集单位和配合单位,并报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章 执法实施
第六条 联合行政执法实行计划管理制度。
(一)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对象、检查方式、检查频次等内容,报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乡(镇)的检查计划报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备案。
(二)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应当根据各部门报备的行政检查计划,针对执法领域中常见的、高频的、涉及同一类对象或事项有多个监管主体、需要协同执法的,统筹制定年度联合行政执法计划和“综合查一次”事项清单。清单应当明确检查主体、检查事项、检查对象、检查依据等内容。计划及清单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联合检查事项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三)召集单位原则上每半年至少召集一次所负责领域的联合行政执法,检查频次应纳入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对涉及社会民生、公共利益等重点领域,以及管辖边界交叉、重叠的特殊区域,可适当增加频次,但应在本领域公布的年度检查频次上限范围内合理安排。
(四)各乡(镇)、部门发现涉及多单位的复杂违法线索,应当以书面方式同时向相关单位和县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提出联合执法建议。分管负责同志和相关召集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研究响应,确需开展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因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等紧急情况,可及时调整计划并报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备案后先行实施。
(五)对同一经营主体多个部门均有检查任务的,应当实行“合并实施、结果互认”,检查结果在一个月内可以复用,避免重复检查。
(六)除有法定依据外,不得将入企检查作为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
第七条 实施联合行政执法前,召集单位应制定详细执法方案,明确执法主体、检查对象、检查期限、检查内容、法律依据和人员分工。开展行政检查时,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要求,经召集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并报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备案。紧急情况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等突发性紧急事件,上级临时部署的专项整治检查,投诉举报转办交办触发性等需要立即开展检查的,可先行实施检查,但应当及时报告并补办检查备案手续。
第八条 联合行政执法应严格执行下列程序要求: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联合行政执法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禁以其他证件代替执法证件。推行“亮码入企”制度,依托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生成“检查码”,执法人员亮码核验资格与事项,检查对象可扫码核验执法主体、人员资质、检查依据等信息,企业扫码可评价投诉,通过“双向监督”倒逼执法行为规范化;
(二)实施检查前应主动告知检查对象检查事由、检查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三)检查过程应当采用文字、音像等方式进行全过程记录,确保执法全过程可回溯管理;
(四)入企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和检查对象签名或者盖章;检查对象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五)检查结束后,相关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录入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条 联合行政执法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九)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后,相关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县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备案。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第十条 对多个违法行为,由各联合执法机关依据法定职责分别依法处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联合行政执法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严格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做到过罚相当,防止畸轻畸重、类案不同罚。
第十一条 联合行政执法中应当积极运用非现场检查方式。能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方式实现监管目的的,原则上不开展入企现场检查。
第四章 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应当加强对联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日常监督,对发现的不严格、不规范、不公正、不文明行为,通过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意见书的方式予以纠正。涉及重大问题或者被监督机关拒不纠正的,报请县人民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联合行政执法督查评估机制。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应当会同政府督查室定期对联合执法成效进行督查评估,通报各部门履职情况。评估结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并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完善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制。畅通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投诉举报渠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与12345热线信息共享机制,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并答复。依托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接受社会公众对执法行为的评价和监督,探索引入社会监督员参与执法监督。对办理不及时、群众不满意的,运用督办、约谈提醒等方式督导办理。定期开展企业座谈会,收集企业家对联合执法的意见建议,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一)以需要联合执法为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联合执法工作职责的;
(三)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严重违反联合执法工作纪律的,在企业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直接督办并予以通报曝光;
(五)泄露与联合执法相关工作秘密的;
(六)无合法依据擅自开展检查,或者超出计划范围、频次上限实施检查的;
(七)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的;
(八)干扰、阻碍联合行政执法监督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县纪委监委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因联合行政执法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办理。联合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联合执法的各行政执法主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分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如上级有新规定出台,从其规定。本县此前发布的有关联合行政执法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5月13日,有效期为2年。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