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某。
被申请人: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5月6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购买到宁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且销售的牛肉酱一份,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克含能量877KJ、蛋白质10.5克、脂肪 43.5克、碳水化合物11.5克。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项规定的能量折算系数,换算涉案牛肉酱真实能量含量为1984KJ,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6.4条之规定,该牛肉酱营养成分标签显示已超过国家规定允许的误差范围,申请人据此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答复意见,答复称:确实存在误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宁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期限内完成整改。被申请人的答复未提及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瑕疵”有明确的规定,但被申请人对不符合标签瑕疵的产品仍认定为标签瑕疵,其行为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包庇违法企业。被申请人认定标签瑕疵应当有证据证明,有法律依据,由于违法成本低,企业弄虚作假,对其他合法经营的企业不公平。综上所述,涉案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营养成分标签中对能量的标注已超过国家允许的最大误差范围,被申请人认定为标签瑕疵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行为系滥用自由裁量权,申请人不服此处理决定,现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书1份;2.购买订单截图1份、牛肉酱营养成分表照片1份;3.《关于彭某投诉宁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牛肉酱营养成分表作假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1份;4.《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五章 监督管理部分规定打印件1份。上述书面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宁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给予责令改正的决定合法。1.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执法人员于3月14日对宁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2024年3月21日通过信件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和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香辣牛肉酱、麻辣牛肉酱产品营养成分表显示每一百克能量有877KJ、蛋白质 10.5g、脂肪43.5g、碳水化合物11.5g,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向宁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2024年4月10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对宁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复查,检查发现该公司仍在使用存在瑕疵标签的违法问题,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4月22日对该公司的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行政监管职权。3.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99次,举报 29次,结合申请人过往投诉举报情况,已向不同商户发起多起投诉举报,已超出合理生活消费范围。本次申请人未达到赔付目的,采取行政复议手段。因为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成本低,申请人不断在各地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严重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依据《关于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类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指引》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立案审批表1份;2.泾市监责改〔202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3.现场笔录2份;4.市场监管〔2024〕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份、市场监管〔2024〕第**号投诉受理决定书1份;5.挂号信收据1份;6.泾市监强制〔202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打印件各1份。上述书面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在某某熟食店购买香辣牛肉酱、麻辣牛肉酱各一瓶(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g含能量877kJ、蛋白质10.5g、脂肪43.5g、碳水化合物11.5g、钠800mg)。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中,认为涉案牛肉酱中营养成分表存在作假行为,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故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3月14日前往宁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未贴置使用的“某某香辣牛肉酱”标签,标签内容显示:每100g能量877kJ,与投诉举报人投诉的产品相符,被申请人于当天作出泾市监责改〔202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宁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期限内改正,要求:1.停止销售存在标签瑕疵的食品;2.对存在标签瑕疵的食品标签进行更换;3.整改完成后提交整改报告。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当天通过挂号邮寄方式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于3月25日收到上述文书。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彭帅投诉宁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牛肉酱营养成分表作假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答复:涉案产品所标示的能量数值与实际计算数值不一致,执法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宁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对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提出的赔偿诉求,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相关规定对本次投诉终止调解。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对宁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牛肉酱营养成分能量与实际不符,且生产记录与不合格产品处理记录填写不规范,无部分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并当场作出泾市监强制〔202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天,被申请人对上述核查情况立案调查。
另,2024年3月25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在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机关于3月29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按规定送达,4月1日,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天作出泾政复字〔2024〕《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了公民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线索,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工作的职责,其中举报的作用主要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属于履行对违法行为的监督义务,而非保障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宁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牛肉酱营养成分表存在作假的行为实际上属于行使监督权利,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泾市监责改〔202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有向本机关提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彭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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