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某某。
被申请人: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7月1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办结反馈,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2024年6月9日,申请人在泾源县“某某宾馆”住宿,宾馆提供的洗发水沐浴露系自行罐装,可能会导致皮肤损伤。2024年6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上述情况,6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办结反馈。被申请人捏造了宾馆提供小瓶包装洗沐用品的事实,对非法分装这一违法事实未立案处理,单独依据行政处罚法向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且未向申请人告知责令改正的文号和查询方式,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从法条位阶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为上位法且是特殊法,对化妆品违法有明确处罚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为下位法、基础法、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为基础法、程序法,不能单独适用,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此处处理应当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从违法情节角度看,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五)项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某某宾馆”所提供的化妆品包装老旧程度从常识判断使用时限较长,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由于宾馆所提供的洗浴用品为必用产品,入住的消费者身体健康都会受到侵害,不适用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而是据市场监督管理自由裁量权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基础上从重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供初步违法线索,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请求贵府依法纠正,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预定宾馆记录截图照片1份、宾馆洗发液沐浴露照片1份;2.投诉情况截图1份。上述书面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泾源县某某宾馆的责令改正的决定合法。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全国12315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7月8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当天在全国12315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该投诉进行了回复。2.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投诉人违反《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被投诉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进行了改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其行为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构成不予行政处罚条件,故依法向被投诉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行政监管职权。3.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15次,2024 年6月13日当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不同类型投诉3件。结合申请人过往投诉举报情况,已向不同商户发起多起投诉举报,已超出合理生活消费范围。本次申请人未达到赔付目的, 采取行政复议手段。因为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成本低,申请人不断在各地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严重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决定合法,依据《关于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类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指引》第五条第(四)项、 第(五)项,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巡查记录表2份;2.泾市监责改〔202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3、关于对成鹏举投诉拒绝调解的说明1份;4.市场监管〔2024〕第**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份;5.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6.某某宾馆整改报告1份、营业执照2份、商品销售清单1份、照片3份;7.检验报告4份。上述书面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1日,申请人入住泾源县某某宾馆,6月12日离店,6月1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投诉,投诉称:在某某宾馆住宿期间,宾馆提供的洗发水沐浴露是自行灌装,可能导致皮肤损伤,要求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被申请人于6月19日受理该投诉并告知申请人。7月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处巡查检查,现场发现客房内淋浴间放置的洗发水、沐浴液未贴标签,被申请人于当天以被投诉人违反《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泾市监责改〔202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人立即改正,要求:立即对存在标签瑕疵的沐浴液、沐浴露产品标签进行更换补充。同日,被投诉人称:因宾馆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宾馆内使用的洗发水、沐浴液的进货凭证、产品检验报告等资料,证明我宾馆使用的产品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并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提交整改报告,因此拒绝接受申请人提出的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等诉求的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天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办结反馈。7月10日,因被投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其分装的化妆品的进货资质及检验报告,且其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微,并在被投诉后积极整改,根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7月15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7月1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巡查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宾馆已整改完成,将化妆品更改为小包装,标识标签齐全,现使用的化妆品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检验报告齐全,并停用原有的灌装化妆品。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依法有权进行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收到投诉,6月19日受理该投诉并告知申请人。7月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处开展现场检查,确认被投诉人提供的客房内淋浴间放置的洗发水、沐浴液未贴标签这一违法行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该事实有当日巡查记录表、拒绝调解的声明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服务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依法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投诉人已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监督整改完毕,同时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反馈投诉处理结果,且某某宾馆在经营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了其分装的化妆品的进货资质及检验报告,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条件,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决定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陈述不予采纳。
虽然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15次,2024年6月13日当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不同类型投诉3件,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属于是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且多次购买”的情况,故被申请人关于“已超出合理生活消费范围”的陈述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成某某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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