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计某某。
被申请人:泾源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泾公(**)行罚决字[202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泾公(**)行罚决字[202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2024年4月10日,村民安某某因地界问题与申请人发生争吵。 4月11日,安某某与其亲戚在案涉地界上将归属不明的地畔子挖出,意图占有申请人土地,申请人夫妻随后赶到,看到其将地畔子挖出便上前阻拦,安某某大声辱骂申请人夫妻,并用挖地的镢头(长25公分、手柄粗5公分)挥向申请人,安某某亲戚怕其闹出人命进行阻拦,紧接着安某某抓住申请人的领口,将申请人衣服撕烂,并用拳头殴打申请人的胸口和肚子,申请人当场吐血。申请人出于防卫撕扯在一起,后由村干部拉开,申请人妻子在打斗过程中报警。2.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不清。该处罚决定里描述的申请人主动与安某某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安某某与事实不符,安某某手持农具向申请人挥舞过来,导致申请人生命受到威胁在先,后农具被夺下后又将申请人衣服撕烂,并冲上前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出于防卫与其撕扯在一起,并非主动殴打他人。在这场村民之间偶发的纠纷中,安某某殴打申请人致当场吐血,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9天。安某某在本次打架中作为主要施暴一方却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只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实属偏袒,有违司法公正。3.根据法律规定,公安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应真实、客观、全面的收集证据,包括有错无错、错重错轻的证据都要收集,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做笔录时仅做出了简单的、不全面的询问笔录,不但不依法收集证据,还拒绝申请人提供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申请人要求陈述和申辩,但被申请人没有听取,以至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因此,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1.泾公(**)行罚决字[202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案涉案件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泾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2024年4月11日 8时许,申请人与安某某因农田地界问题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安某某,造成安某某受伤。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安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三处。安某某之损伤与申请人的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申请人在案发时具有行政责任能力。2.泾公(**)行罚决字[202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程序规范合法。案件发案时间为2024年4月 11 日,被申请人当日受理该案并依法调查。案件办理中,依法进行了调查、审批,因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24年6月5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处罚决定,保证了申请人的陈述权、知情权、救济权等法定权利,且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办案程序规范合法。3.泾公(**)行罚决字[202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量罚从轻。结合案件事实,申请人故意伤害安某某由民间纠纷引发,造成安某某轻微伤三处,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情形,泾公(**)行罚决字[202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复议请求人行政拘留五日,系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泾公(**)行罚决字[202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泾源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维持原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接110指令称:申请人与安某某因地界纠纷发生争吵后打架,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申请人接处警后于当日立案调查,并于5月11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分别于4月22日、6月5日对申请人进行传唤。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泾公(**)鉴聘字[2024]100**号、泾公(**)鉴聘字[2024]100**号鉴定聘请书,委托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安某某进行鉴定,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5月8日、5月23日,作出固医司鉴字[2024]临床***号、固医司鉴字[2024]临床***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安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处。被申请人于5月14日、5月24日向申请人、马某某和安某某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损伤程度并说明: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马某某与安某某在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6月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并告知申请人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泾公(**)行罚决字[202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当场向被申请人宣告并送达。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与安某某因地界纠纷发生争吵并打架,安某某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三处,故申请人殴打安某某的违法行为成立,且与安某某所受轻微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申请人称:安某某拿镢头打我,被安某牙挡住,将其推到土塄,并用拳头在嘴上、头上殴打,但无证据证明,故对该陈述不予采纳。申请人称:4月11日打架,4月25日检查出来骨折,且其没有住院,对安某某的病历不认可,因不识字、没有注意到,所以没有在三天内提出异议,但被申请人分别于5月14日、5月24日向申请人、马某某和安某某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损伤程度并说明: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申请人已按法律要求履行职责,申请人、马某某与安某某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因不识字、没有注意到而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故对该陈述不予采纳。被申请人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提供案件真实情况,没有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根据被申请人泾源县公安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等复印件可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现场提供视频一段,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传唤询问,被申请人在处罚告知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作出泾公(**)行罚决字[202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已得到保障,故对申请人的上述陈述不予采纳。被申请人的接处警、传唤、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泾公(**)行罚决字[202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泾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泾公(**)行罚决字[202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