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5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0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市场监督投诉职责,依法受理投诉并组织调解。
申请人称:其因生活所需在特产店店铺购买涉案产品,因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标识存在不符合标准的情形,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2025年1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A25362896344)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一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签收,于2025年2月10日寄递给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对该投诉信中投诉与举报行为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律职责,应当履行职责而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职责,其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处置程序合法。2025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诉求及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受理和处置,并于2025年2月10日将处置结果(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申请人,邮寄地址为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明示的地址,经查询该快递物流详情显示,该挂号信申请人已于2025年2月15日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示的地址处签收。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决定合法,根据《关于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类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指引》第五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件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4年12月25日在抖音店铺特产店购买“风干黄牛肉”三包,付款204元,收货后发现该商品标签标注的产品产地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由单位收发室签收该投诉举报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在日常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销售的部分产品标签标注的产品产地信息为宁夏泾源,不符合相关标准及规定,已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改正。被投诉举报人已于2025年1月26日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对涉案产品标签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定制新包装。2025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因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同日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同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关于对王某某投诉举报信的回复》。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上述文书,申请人于2025年2月15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结合在卷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了处理并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收到案涉投诉后,于2025年2月10日才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超过了法定期限,责令其履行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按期履行告知职责违法。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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