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候某。
被申请人: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5年1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月5日,复议机关向申请人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申请人于2月20日补正,复议机关于2月26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日,其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2024年12月6日签收。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0日邮寄挂号信,申请人2024年12 月22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处置程序合法。2024年12月16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诉求及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受理和处置并于2024年12月19日将处置结果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将投诉受理通知书、举报立案通知书、处置结果等邮寄给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示的地址,经查询该快递物流详情显示该挂号信已于2024年12月22日在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明示的地址处签收。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从投诉举报系统查询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数看,申请人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的投诉举报量,已超出合理生活消费范围。本次申请人未达到赔付目的,采取行政复议手段。因为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成本低,申请人不断在各地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严重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当事人属于职业打假人,滥用申请复议权,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日,申请人通过邮件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4年11月27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五香酱汁牛肉”1袋,付款27.9元,收货后发现该商品包装的标签标注配料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由单位收发室签收该投诉举报信件,于2024年12月18日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标签上营养成分标识不规范的行为违法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法律规定,已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改正。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因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同日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同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关于对候泽康投诉举报信回复》。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以挂号信(XA03780132264)方式邮寄上述文书,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2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结合在卷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了处理并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收到案涉投诉后,于2024年12月19日才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超过了法定期限,责令其履行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按期履行告知职责违法。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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