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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424007/2025-00257
文号
泾政复字〔2025〕7号
发布机构
泾源县司法局
责任部门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25-05-07
名称
泾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泾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5-05-07 来源:泾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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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不服一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310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查处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查处,缺乏相应的事实且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列明适用的法律依据。2.被申请人确认涉案产品商品条码为注销条码,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属法律适用错误。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本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的规定,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没有权力对外作出行政行为,因此该投诉回复加盖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公章属于违法的法律文书,应当予以撤销。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恳请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给予责令改正的决定合法且申请人不是适格的消费者,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1.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1223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诉求及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受理和处置并于20241231日将处置结果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将投诉受理通知书、举报立案通知书、处置结果等邮寄给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示的地址,经查询该快递物流详情显示,该挂号信已于202512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所销售的果汁商品上所印制的商品条形码不能正常识别,被申请人检查中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案涉商品的供货商资质及进货记录和产品检验报告,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被投诉举报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停止销售商品条形码不能正常使用的商品(包括案涉果汁商品)并对店内所有商品开展自查。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行政监管职权。3.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累计共投诉173次,举报44结合申请人过往投诉举报情况,已向不同商户发起多起投诉举报,已超出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因为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成本低,申请人不断在各地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严重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显属权利滥用。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举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无权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之规定,投诉兼举报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对该行为申请复议的资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决定合法,依据《关于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类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指引》第五条第(四)项、  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12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申请人称其于2024928日在某公司超市购买“山楂果汁”,生产商为某公司,用微信付款21元,并发现案涉商品条码已注销,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1231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9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前往某公司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果汁商品上所印制的商品条形码不能正常识别,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案涉商品的供货商资质及进货记录和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被投诉举报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泾市监责改2024117,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停止销售商品条形码不能正常使用的食品并对店内所有食品开展自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2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又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当天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90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时向申请人作出《对孙海洋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回复称: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泾源服务南区明确拒绝投诉协商和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信件邮寄向申请人告知;2.申请人举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泾源服务南区销售商品条形码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被投诉举报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改正。

另,复议人员分别于2025423日、424日、425日、427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听取意见,均无法接通。根据《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当事人提供的电话、即时通讯的音频联系方式在三个以上不同工作日均无法接通……”之规定,属于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情形。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了公民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线索,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工作的职责,其中举报的作用主要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属于履行对违法行为的监督义务,而非保障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果汁商品上所印制的商品条形码不能正常识别的行为实际上属于行使监督权利,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有向本机关提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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