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许可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1 | 建设项目使 用林地审核 审批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 698号修订)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 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6 年国家林业局令第 42 号修改)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 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 批。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78号) 第三十六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 准。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和放置带 有腐蚀、污染性质的物品。 | 县级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 698号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 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 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 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2 | 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22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 捕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 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 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 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 野生 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限额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订) 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 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的规定印制,县级人民政府野生 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 | 县级 |
3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林草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 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 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08 年国务院令第 542号修订) 第十九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禁 止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 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应当 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
6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 区野外用火审批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 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 (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 (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 (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 (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 (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 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 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 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十八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 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 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 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 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 542号修订) 第十八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 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 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 县级 | ||
7 |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局 |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 541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 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 监督管理。 | 县级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 54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 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 ,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 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 县级 | ||
8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 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 | 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 (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行政法规】《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 (2004年国家林业局令第 11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 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营利性治沙涉及的沙化土地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 ;跨县(市)、设区的市、 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的,由其共同上 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 | ||||
9 | 征占用湿地 或利用湿地资源审批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8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批准 。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进 行指导和监督。 | 县级 |
10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19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 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 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 | 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 ||||
11 | 植物类许可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 204号修正) 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 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 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十六条第四款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 原法的规定办理。【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 年)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草原上采集国家野生保护植物以及草种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人工 栽培、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草原野生保护植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未经批准,不得在草原上滥挖野生甘草、 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 。对采集、收购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草原固沙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办 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发〔2000〕13 号 ) 二、严格管理,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 (二)加强采集证和采挖活动的管理。采集甘草和麻黄草均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农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 | 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12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474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 自 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县级 |
13 |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相关活动审批 |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 167号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 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 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 县级 |
14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 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 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 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15 | 草原类许可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规范性文件】《关于认真做好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宁农牧发【2011】138 号) | 县级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 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部门规章】《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4 年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认真做好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宁农牧发〔2011〕138号) | 县级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 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 得破坏草原植被。 | 县级 |
二、行政处罚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1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擅自移动、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或者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等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自然 保护 区管 理机 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 167 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 10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 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 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 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县级 |
2 | 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局 或者 其授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 167 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 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 权的 自然 保护 区管 理机 构 |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 3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条例》(2017年修改)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拒绝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 167 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3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4 |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 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 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 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5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 | 泾源县 林业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对收购、加工、运输 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 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7 | 对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等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 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 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8 | 对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278 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 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 1倍至 3 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 1倍至 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县级 |
9 |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行为的处罚。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 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 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10 |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 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278 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 2 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 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 造林面积 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 成活率未达到 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 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县级 |
11 | 对收购、加工、运输 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 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 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278 号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12 | 对擅自开垦林地行为的处罚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 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 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 款。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278 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 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 10元以下的罚 款。 | ||||
13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 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 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 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278 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 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 10元至 30元的罚款。 | 县级 |
14 |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 归还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 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278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 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 途林地每平方米 10元至 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15 | 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改变为其他林种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278 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 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 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3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16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 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 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 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 |
17 | 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 年修订)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 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 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 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 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 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 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 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 狩猎证。 | ||||
18 | 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 年修订)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 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 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 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 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 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 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 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 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9 | 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 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 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 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 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 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 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 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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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20 |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 点保护野 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 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款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 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 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 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 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 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 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 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 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 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 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 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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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 | 对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 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 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 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 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 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 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 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 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 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 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 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 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 | 对生产、经营使用《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 品行为的处罚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 局, 工商 行政 管理 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 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 制品制作的食品。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 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 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 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3 | 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行为的处罚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 局, 工商 行政 管理 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 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款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 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 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 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 |
24 |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 年修订) 第四十条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 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 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 |
25 | 对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件和文件行为的处罚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 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 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 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 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6 |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行为的处罚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 局, 农 (牧 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 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2010 年) 第十二条第二款 在封禁保护区内,除纳入国家规划进行修建铁路、公路 等建设活动外,不得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破坏植被的活动。 第十三条第一款在预防保护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放牧、开垦、挖沙、取土 等活动。 第十四条在治理利用区内禁止砍挖灌木、药材以及其他固沙植物。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处以被破坏沙化土地植被面积每平 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 |
27 | 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行为的处罚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 局,农(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 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 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
28 | 对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行为的处罚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18年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29 |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二十九条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 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 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30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的处罚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局 |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 541 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 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31 | 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 541 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 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5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32 | 对在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内擅自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 541 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 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对个人并处 2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 款。 | 县级 |
33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 541 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 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给予警告,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34 |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行为的处罚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局 |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 541 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 传标志的;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
35 |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 541 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并处 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 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县级 |
36 | 对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 541 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并处 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 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县级 |
37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造林,或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除治不力或隐瞒、虚报造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 1989年第46 号)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 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二)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 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9年修 正)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改正、限期除治或者销毁;逾期不除治或者销毁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林业防治机 构可以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 苗、树种更新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不及时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危害蔓延的。 (三)隐瞒、虚报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情况,造成危害蔓延或者发生疫情不及时 报告的。 | |||
38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的,由林 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 |
39 | 对在林地及林地周边施工时,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处理木质材料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地及林地周边施工时,施工单位未按要 求处理木质材料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林业防治机构代为收集、销毁,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40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 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工商 行政 管理 机关 | 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41 |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引起疫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2017 国务院令 第 98号 修正)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 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 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 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 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 (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 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2011年国家林业局 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 50元至 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1)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 的 ;(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3) 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4)违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情扩散等行为的处罚 | 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5)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 (1)、(2)、(3)、(4)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 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 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 1989年第46 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 规处罚外,并可处 50元至2000元的罚款。【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8年自 治区政府令第 93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按照规定程序调运,或者持无效的《植 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防治机构没收违法所 得,对相关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封存、没收、责令销毁或者利用其他方式进行除害处理、改变用途等处置,所需费用由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2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 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 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44 | 对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第 26 号令) 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 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 50 元至 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 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 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县级 |
45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 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为的处罚 |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6 | 对非法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审定林木良种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 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 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 义销售。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 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 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 或者林木良种的; | 县级 |
47 | 对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 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 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 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 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 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 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 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 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 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 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48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 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 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49 | 对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未依法备案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 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 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 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 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 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县级 |
50 | 对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 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 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 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 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 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 | ||||
51 |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 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 使用林木良种。 第八十四 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 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52 | 对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 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 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 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 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 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 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53 |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 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 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 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 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 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 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 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县级 |
54 | 对未经许可进出 口林木种子、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 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 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
55 | 对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 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 售。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县级 |
56 | 对伪造林木种子测试、实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 明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 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 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县级 |
57 | 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第四十条第一款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部门规章】《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公 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 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58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四十条第一款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 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订)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 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 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59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 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 口、出 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 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 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 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 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 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2014年国务院令 第653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 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 1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60 | 对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 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 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 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 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 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 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 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 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 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 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61 | 对 未使用注册名 称销售 授权品 种行 为的处罚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213号)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00元以下的罚 款。 | 县级 |
62 | 对 未 取 得 采 集证 或 者 未 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泾 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第204号国务院令修改)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 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县级 |
63 |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204号修改)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部门, 工商 行政 管理部 |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倍以下的罚款。 | ||
64 | 对外国人在 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204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 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 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65 | 对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 、文件、标签行为的处罚 | 泾 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204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66 |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行为 | 林草 | 【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 10 号)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 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的处罚 | 主管 部门 | 重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 | ||
67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行为的处罚 | 泾 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98 号修正)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 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国家林业 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三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 50 元至 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 识的 | 县级 |
68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行为的处罚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局 或者 其委 托的 林木 种子 管理 机构 | 【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 号修正) 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 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 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 30000元。 | 县级 |
69 | 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 465号) 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处罚 | ||||
70 | 对在禁牧区域内放牧行为的处罚 | 泾 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 年) 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除依法赔 偿损失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县级 |
71 | 对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 年) 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二)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的 标志、围栏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 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县级 |
72 | 对买卖或者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等情形的处罚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73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 法使用草原,非 法使用草原、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 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74 |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 |
75 |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 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和在生态脆弱地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 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76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 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 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 |
77 | 非法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 原植被的处罚 | 林草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 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 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 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 县级 |
78 | 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林草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 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的处罚 | ||||
79 | 对超过核定的 载畜量放牧的处罚 | 林草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 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80 | 对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或者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处罚 | 林草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 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牲畜的,或者在休 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放牧羊单位的数量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81 | 对损毁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或者基本草原保护标志的处罚 | 林草主管部门 | 【地方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 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或者基本草原保护 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 |
82 | 对在草原上非法组织采挖、收购、贩运发菜、甘草、麻黄草等固沙野生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 的处罚 | 林草主管部门 | 【地方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 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上采集发菜、滥挖野生甘草、麻黄草、苦 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对非法组织采挖、收购、贩运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83 |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或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 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 542 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 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 关责任人员处 200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 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县级 |
84 | 对在草原上开展相关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或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等行为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 542 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 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 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 万元以 下罚款 ;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 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 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县级 |
85 | 对未取得采集 证或不按采集 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处罚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局 | 【部门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农业部令第 1 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 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 1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86 | 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局 |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 542 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 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 关责任单位处 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87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 、 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的处罚 | 自然 保护 区行 政主 管部 门或 者其 授权 的自 然保 护区 管理 机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 年国务院令第 167 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 3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88 | 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 区管理目标等行为的处罚 |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 年国务院令第 167 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 标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护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 ||||
89 | 对风景名胜 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处罚 | 风景 名胜 区管 理机构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474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 期拆除,对个人处2 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90 |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 景胜管机风名区理构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474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 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91 | 对未经风景名胜 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进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处罚 | 风景 名胜 区管 理机 构风 景名 胜区 管理 机构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47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 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县级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92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 、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47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 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 止施工。 | 县级 |
93 | 对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处罚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 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 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县级 |
三、行政强制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1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 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213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 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县级 |
2 |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 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县级 |
3 |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的林业服务标志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4 | 代为恢复被破坏、擅自移动的禁牧标志、围栏设施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 (2011年) 第九条第二项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二)破坏、盗窃、擅自移 动禁牧的标志、围栏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 围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农 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县级 |
5 | 代为捕回擅自放生于野外或者 因管理不当逃至野外的野生动物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 年修订) 第四十条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 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 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 年国务院令第 666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 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 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 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 县级 |
6 |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局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期限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 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 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或其 授权 的单位 |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 停止执行。 | |||
7 | 代为补种树木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19年修改)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制定。 | 县级 |
8 |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 26号修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 50元至 2000 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 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 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县级 |
9 | 对占用期届满的临时占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 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临时占用草原, 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 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 | 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用草原的草 原植被代为恢复 | 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 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10 | 查阅、复制或封存有关文件、资料;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 年修订)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 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 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 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 县级 |
四、行政征收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1 |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 林草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 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2〕 73 号)(财政部关于修改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财税〔2023〕9号) 第四条 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林地,经县级以 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 恢复费。 | 县级 |
2 | 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 | 林草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 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 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县级 |
五、行政给付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1 |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给付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 541 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十五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 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 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 县级 |
2 |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补偿给付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 年修订)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 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 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危 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 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 县级 |
六、行政检查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1 | 对经营利用国家 二 级保 护野生植 物 活 动的监督检查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 年国务院令第204号修正)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县级 |
2 | 对进出保护区的植物种子、苗木、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检查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 护区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森林防火规定行为的,按照 国家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县级 |
3 | 对禁牧封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 年修 订) 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区域的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情况通 | 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
报制度,加强对禁牧封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可以进行 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林地权属等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4 | 对本行政区域内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动监督检查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部门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 农业部令第 1 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甘草和 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采集者或出售单位和个人的采集证; (二)进入采集和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活动; (三)询问违法案件的嫌疑人; (四)责令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行为。 【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麻黄草管理办法》(202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16号) 第九条 采集证持有人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采集区域、采集量、时间等 进行采集,不得超过采集证载明的采集量采集麻黄草。 | 县级 | |
5 | 对所辖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自保区政管门 | 然护行主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 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6 | 对森林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 | 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 年修订)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 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 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 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 县级 |
七、行政奖励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1 |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局 (各 级人 民政 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改) 第十三条 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 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县级 |
2 |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 区 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局 (各 级人 民政 府)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 年国务院令第167号修订)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县级 |
3 | 对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泾源 县林 业和 草原局 (各 级人 民政 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 666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 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四)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六)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 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 ||||
4 | 对在野生植物保护 、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的奖励 | 林草 主管 部门 (各 级人 民政 府)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 年国务院令第204号修正)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 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县级 |
5 | 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 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民府草行主部人政或原政管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七条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 年修订) 第五条 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 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 县级 |
6 | 对在草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 【部门规章】《草种管理办法》 (2014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质资源保 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 在草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县级 |
八、行政裁决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1 |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裁决 | 林草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改)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 10号))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2005 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令第 78号201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按照《森林法》及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 县级 |
九、其他类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1 | 森林火灾损失的评估 | 林草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 541 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 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 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 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县级 |
2 | 草原等级评定 | 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 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 年修订) 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环保、 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制定自治区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自治区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定等级。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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