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泾市监处字〔2015〕19号
当事人:泾源县安康大药房
经营者姓名:杨钊
注册号:640424600034376
经营场所:泾源县城龙潭东街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及方式: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不得经营禁止类、限制类药品)
现查明:该药房经营的通草(批号:140301)于
证据一:获取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通草、五味子、川牛膝、砂仁等中药饮片购销、库存等事实;
证据二:获取当事人杨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民族等事实;
证据三:获取当事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方式、许可范围、类别等事实;
证据四:获取通草(批号:140301)、五味子(批号:150118)、川牛膝(批号:141218)、砂仁(批号:20150201-2)四味中药饮片《随货同行单》3份(其中川牛膝和五味子在同一单中),证明当事人购进中药饮片数量、单价、金额等事实;
证据五:获取泾源县安康大药房质量负责人沙红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民族等事实;
证据六:获取委托书一份,证明泾源县安康大药房委托沙红莲代理办理泾源县安康大药房药品经营相关事宜等事实;
证据七:获取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检查抽样记录及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
证据八:获取宁夏固原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四份,证明中药饮片通草(批号:140301)、五味子(批号:150118)、川牛膝(批号:141218)、砂仁(批号:20150201-2)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等事实;
证据九:获取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于
证据十:获取《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中药饮片的购销情况等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和授权委托人签名确认。
本局于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第二款:“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之规定,已构成了销售假药、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57元。
2、并处以罚款2801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泾源县农业银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泾源县财政局,指定收款金库:国家金库泾源县支库(预算科目,款代码:10305,项代码:0109,备注: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泾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泾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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