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
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泾市监处字〔2017〕13号
当事人:宁夏泾源县世纪购物中心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泾源县城龙潭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成造
根据《自治区质监局关于开展纤维制品质量专项检查的通知》(宁质技监[2017]19号)文件要求,,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同自治区纺织纤维检验局执法人员对宁夏泾源县世纪购物中心商贸有限公司二楼销售的儿童服装依法进行抽检。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纺织纤维检验局检验并于出具的检验报告中,“乐乐涵”儿童卫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J20170954)中检测项目产品号型或规格,标准值为应在耐久性标识上按照相应执行标准的规定表明号型或规格,实测结果不规范(号型标为S);检测项目纤维成分含量,标准值为应在耐久性标识上按GB/T 29862的规定正确标注成分和含量,实测结果不规范(标至吊牌且无含量),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不合格。“香港朵朵”童装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NO.J20170955)中检测项目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实测结果不规范(未标明厂址),单向判定不合格;检测项目产品号型或规格,标准值为应在耐久性标识上按照相应执行标准的规定表明号型或规格,实测结果不规范(号型标为XXL);检测项目纤维成分含量,标准值为应在耐久性标识上按GB/T 29862的规定正确标注成分和含量,实测结果不规范(未标明含量),单项判定不合格;检测项目执行的产品标准和安全类别,实测结果未标明,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未该批产品不合格。,我局收到检验报告后向当事人送达并告知检验结果。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经主管副局长刘雪燕批准立案,确定本案由蒙光明、蒙桂红负责调查。
现查明:宁夏泾源县世纪购物中心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乐乐涵”儿童卫衣和“香港朵朵”童装是于从兰州市东部批发市场购进的,由于进货量少,购进时没有向该供货商索要营业执照和有效的检验报告及购货票据等。当事人提供的世纪购物中心收货单显示,购进“乐乐涵”儿童卫衣4件,单价30元,货值金额120元;“香港朵朵”童装4件,单价25元,货值金额100元。货值金额共计220元。“乐乐涵”儿童卫衣和“香港朵朵”童装各抽样2件,剩余的4件均以每件38.5元售出,获取违法所得44元。
在案件调查中,执法人员获取的证据有:
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1份,证明我局在对当事人销售的儿童服装抽检等事实;
证据二: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我局对宁夏泾源县世纪购物中心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儿童服装抽检程序合法等事实;
证据三: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我局送到检验报告至宁夏泾源县世纪购物中心商贸有限公司且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等事实;
证据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纺织纤维检验局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儿童服装为不合格产品等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六:法定代表人李成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等事实;
证据七:委托书1份,证明宁夏泾源县世纪购物中心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杨玉花办理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相关事宜等事实;
证据八: 宁夏泾源县世纪购物中心商贸有限公司被委托人杨玉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信息等事实;
证据九:宁夏泾源县世纪购物中心商贸有限公司被委托人杨玉花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杨玉萍是杨玉花曾用名等事实;
证据十:被委托人杨玉花《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购进价格和数量等事实;
证据十一:《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我局于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NO.J20170954、号NO.J20170955)送达宁夏泾源县世纪购物中心商贸有限公司并由杨玉花签收等事实;
证据十二:世纪购物中心收货单1份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和单价等事实;
证据十三:世纪购物中心销售凭证2份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批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和单价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当事人和授权委托人签名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 构成了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泾市监处告字〔2017〕第1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在采购时,未能够严格按照进货查验制度向供货者索要营业执照及合格有效的检验报告和进货票据等。2016年对当事人因销售不合格产品已立案查处,而当事人依然未对购进的产品严格把关,再次违法。且不合格产品已售出无法追回,符合从重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处货值金额220元的三倍罚款,计66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44元,共计704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泾源县农业银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泾源县财政局,指定收款金库:国家金库泾源县支库(预算科目,款代码:10305,项代码:0106,备注:质监罚没收入)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泾源县人民政府或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泾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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