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抽查事项 | 抽查对象 | 抽查内容 | 抽查方式 | 依据 | 抽查主体 |
1 | 对燃气经营的抽查 | 政府、企业、个人 | 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抽查;2.重点抽查;3.信用抽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 | 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抽查 | 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个人 | 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抽查;2.重点抽查;3.信用抽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抽查 | 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个人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抽查;2.重点抽查;3.信用抽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 | 对燃气企业安全生产的抽查 | 企业 | 对燃气企业安全生产的执法检查 | 重点抽查 |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 | 对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及执业活动的抽查 | 个人及聘用企业 | 对监理工程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抽查;2、重点抽查;3、信用抽查;4、非现场抽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 | 对建设工程房屋和市政基础工程施工分包的抽查 |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 | 对施工分包合同的行政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2、重点抽查 | 宁人常[2009]2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工程执行建设工程造价依据、招标投标、合同履行和建设工程结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 | 对物业承接查验的抽查 | 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 | 对物业承接查验的行政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领域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安全职责等情况的抽查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安全职责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抽查;2.重点抽查;3.信用抽查。 |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9 | 对建设工程档案的抽查 | 从事档案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 对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及预验收的抽查 | 重点抽查 |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9年3月13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0 |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领域持证、从业情况的抽查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抽查;2.重点抽查;3.信用抽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1 | 对物业服务企业招投标的抽查 | 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委会 | 对物业服务企业招投标的行政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 第七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2 | 对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确定的抽查 | 物业小区相关业主、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 | 对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确定的行政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订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订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 第三十二条业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建筑物保修期满后住宅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3 | 对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抽查 |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 | 对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行政检查 | 非现场抽查,重点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第1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4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活动的抽查 | 建筑施工企业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抽查;2.重点抽查;3.信用抽查。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5 | 未通过消防设计审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是否获得消防设计审查许可的行政检查 | 重点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3款:“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6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抽查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 | 对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等环节安全管理的行政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抽查;2.重点抽查;3.信用抽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7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抽查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政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8 |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抽查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行政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八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提交下列纸质或者电子材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9 | 对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的抽查 |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 | 对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的行政检查 | 重点抽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 | 对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抽查 | 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业委会、专户管理银行 | 对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 |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1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抽查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行政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抽查;2.重点抽查;3.信用抽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2 | 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抽查 | 企业 | 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检查 | 重点抽查,信用抽查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3 |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抽查 | 建筑业企业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建筑业企业发承包情况的行政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抽查;2、重点抽查;3、信用抽查;4、非现场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4 | 对建设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的抽查 | 建设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 对建设工程投标最高限价及其成果文件进行备案的行政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2、重点抽查 | 宁人常[2009]2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工程执行建设工程造价依据、招标投标、合同履行和建设工程结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部令第9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六条:“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5 | 商品房预售抽查 | 企业 | 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情形的行政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抽查;2.重点抽查;3.信用抽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6 |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抽查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行政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改)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7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及竣工验收备案的抽查 |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及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检查 | 重点抽查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 一、整合部分建设工程防雷许可(一)将气象部门承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抽查,切实优化流程、缩短时限、提高效率。 【规范性文件】《中国气象局等11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的通知》(气发〔2016〕79号) 一、整合部分建设工程防雷许可(一)将气象部门承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工作,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抽查,气象部门不再承担相应的行政许可和抽查工作。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8 | 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抽查 |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 | 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行政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2、重点抽查 | 宁人常[2009]2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工程执行建设工程造价依据、招标投标、合同履行和建设工程结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9 | 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抽查 |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 | 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行政检查 | 重点抽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对建筑工程及其结构设计进行质量监督。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0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抽查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行政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1 |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抽查 | 地方住建部门及超限审查委员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 | 对有关单位的行政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抽查;2.重点抽查;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8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2 |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抽查 |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 |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政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2、重点抽查 | 宁人常[2009]2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工程执行建设工程造价依据、招标投标、合同履行和建设工程结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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