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424007/2025-00323 | 效力状态: | 有效 |
|---|---|---|---|
| 发布机构: | 泾源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12-10 |
| 责任部门: | 发布日期: | 2025-12-10 | |
| 名 称: | 泾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泾源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泾源县龙潭街富强路发改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马忠贤,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何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泾源县应急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22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5年9月8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针对商家非法存储烟花爆竹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无证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予以行政处罚;3、确认被申请人未对举报事项中的无证经营行为作出认定属于行政不作为;4、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采纳经公证的视频证据构成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2025年7月9日,申请人实名举报固原市泾源县六盘山镇某某批发部存在无证经营和存储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8日回复称“未发现存储行为,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明显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应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物品及违法所得。一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故意遗漏关键违法事项。举报内容明确包含两项违法行为,仅选择性处理其一:1.申请人举报商家同时存在“无证经营烟花爆竹”和“非法存储烟花爆竹”两项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仅回应存储行为(且认定“不属实”),对无证经营行为未作任何调查说明,属于典型行政不作为。2.商家自认销售事实未获处理: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中已确认商家承认销售烟花爆竹,该行为直接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未经许可不得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却未被纳入处罚审查范围。二是关键证据未依法采纳,执法程序严重违法。公证视频证据被无理排除,申请人提交的经互联网法院公证的视频,清晰记录商家存储、销售烟花爆竹的全过程,集合举报人的支付凭证,实物复印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审查证据,但被申请人未在决定书中对该证据进行任何评述,构成程序违法。三是法律适用错误,滥用“首违不罚”条款。1.无证经营烟花爆竹依法不适用“情节轻微免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无证经营行为必须处2万-10万元罚款,并没收物品及违法所得,无免责例外。《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应急(2024)90号第189条: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裁量阶次A: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进一步明确未取得销售许可证的,最低处罚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2万元起。2.裁量基准被故意曲解,被申请人引用的《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首次违法情节轻微不予处罚”仅适用于普通货物。烟花爆竹属爆炸性危险物质,其无证经营直接危害公共安全,依法排除“轻微违法”的适用空间。四是宁夏执法实践均严格处罚同类行为,被申请人决定属于例外纵容。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已导致高危违法行为持续威胁公共安全,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纠错。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回复1份;2.举报信(履职申请书)1份、邮寄挂号信1份;3.物品照片3张、微信付款截图1份;4.购买记录视频1份。以上书面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于2025年7月22日收到申请人实名举报某某批发部违法存储和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受理后,按照申请人举报线索,指派执法人员马春英、于彩萍,并联合泾源县公安局、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某批发部进行突击检查。经突击检查,未发现某某批发部存在非法存储、销售烟花爆竹行为。现场询问经营者李XX,申请人举报视频中的烟花爆竹,系其春节期间自己购买使用后剩下的。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某某批发部的行为构成违法销售烟花爆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第二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我局认为,某某批发部临时零售自己使用剩下的烟花爆竹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经我局批评教育后,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及时整改,且属于首次违法,经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对某某批发部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已经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泾源县应急管理局文件处理单及举报信相关材料1份;2.现场检查照片1张、检查视频光盘1份;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现场记录1份、督查检查记录表1份;4.会议记录1份。以上书面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件方式提出的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称其于2025年6月30日在被举报人某某批发部购买烟花爆竹,购买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某某批发部违法储存和无证销售烟花爆竹,遂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2025年7月24日上午,被申请人联合泾源县公安局六盘山派出所、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六盘山市监所前往被举报人某某批发部处进行突击检查。经现场查找,未发现有非法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检查人员现场询问被举报人某某批发部的负责人,确认申请人举报视频中的烟花爆竹系其春节期间自己购买使用后剩下的,其确实将一挂1000响鞭炮以15元价格出售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7月28日经会议研究决定:某某批发部临时零售自己使用剩下的烟花爆竹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经批评教育后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及时整改且属于首次违法,经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对某某批发部不予行政处罚。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回复信》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现场检查记录、督查检查表、会议记录、现场检查视频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线索的法定职责。依据《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的指导意见》(应急〔2023〕106号)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依照职责进行核查处理;”结合本案证据,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中线索联合泾源县公安局六盘山派出所、泾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举报人某某批发部进行突击检查,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有非法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但被举报人现场自认存在向申请人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举报人某某批发部的行为构成违法销售烟花爆竹并无不妥。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为初次违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被举报人某某批发部不予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撤销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立案调查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举报予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作出对被举报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并回复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何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泾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6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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