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640424001/2017-15576 效力状态:已废止
发布机构:泾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17-06-01
责任部门:政府办 发布日期:2017-06-01
名 称:关于印发《泾源县贫困家庭失能人员集中供养救助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泾源县贫困家庭失能人员集中供养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泾源县贫困家庭失能人员集中供养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泾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22日        

  

  

泾源县贫困家庭失能人员

集中供养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贫困家庭失能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进一步做好贫困家庭失能人员集中供养工作,帮助贫困失能人员家庭顺利脱贫,打赢脱贫攻坚战,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5〕4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6〕87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五保供养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能人员指“吃饭、穿衣、上下床、上厕所、室内走动和洗澡”六项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指标,一项或多项不能自主完成,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

第三条  县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贫困家庭失能人员集中供养工作,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十三五”总体规划。

第四条  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养机构管理和贫困家庭失能人员集中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贫困家庭失能人员集中供养相关工作。

第二章  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集中供养的对象为农村五保户、城市“三无”人员、农村建卡贫困户等贫困家庭中的失能人员。

第六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家庭失能人员实行集中供养,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和必要的照料服务。集中供养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三无”人员由乡(镇)或供养机构负责,兜底保障;城乡低保对象和建卡贫困户通过合作医疗报销后,本人或家庭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第七条  建档立卡户失能人员集中供养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长,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包括基本生活和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满足失能人员基本生活和照料护理所需。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贫困家庭失能人员申请集中供养救助,由本人或家庭主要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提出书面申请。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社区)或者他人代为申请。

第九条  乡(镇)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报县民政局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属残疾对象的应提供第二代残疾人证复印件;

(二)农村五保、城市“三无”、农村建卡贫困户相关证明材料;

(三)农村建卡贫困户应提供赡养、抚养、扶养人基本材料;

(四)《泾源县贫困家庭失能人员入住敬老院申请审批表》。

第十条 县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将审批结果反馈乡(镇),通知乡(镇)送符合条件的失能人员入住供养敬老机构。

第四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并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与当地医疗机构合作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提供日常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乡(镇)民政办负责集中供养失能人员的接送安置工作。供养机构、入住人、监护人、乡(镇)要签定“四方协议”,明确权力和义务,落实好监管责任。

第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要加强日常管理,建立供养人员基本信息、病残康复、家庭收入变化等档案资料,建立台帐,实行“一人一档案”。

第十五条  统筹做好贫困家庭失能人员集中供养救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敬老等制度的衔接。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高龄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  坚持动态管理,纳入集中供养救助一年以上,因情况发生变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集中供养救助。

(一)身体康复,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

(二)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和建卡贫困户条件的;

(三)赡养、抚养、扶养人恢复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能力的;

(四)其他可认定不符合集中供养救助情形的。

集中供养一年以上,因情况变化不符合集中供养救助条件,仍需在敬老机构入住的,经县民政局审批,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贫困家庭失能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对救助供养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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